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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造單位應當具備生產符合要求的壓力管道元件產品的能力,其廠房設施、技術人員、生產設備、生產工序等資源條件應當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有與許可制造產品生產需要的生產廠房,原材料儲存、產品存放的庫房、場地,生產管理的辦公條件;
(二)有適應生產需要的專業技術人員、檢驗人員和技術工人;
(三)有適應產品生產需要,并且能滿足產品質量要求的生產設備、工藝裝備、檢測儀器和計量器具,有與產品出廠檢驗項目相適應的試驗條件。
(四)具備產品的主要生產工序和完成最終檢驗工作。
具體資源條件見附件3。
第十條(有關分包責任及分包單位資格) 制造單位分包或者采購的原料、零部件及壓力管道元件、生產工序或者檢驗工作,其工作質量及產品質量仍由制造單位對用戶負責。
制造單位采購的原料、零部件及壓力管道元件屬于本規則管轄范圍的,其制造單位應當具有壓力管道元件制造資格;無損檢測的分包單位,應當持有國家質檢總局頒發的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資格證書,或者有相應無損檢測能力的承壓類特種設備制造單位。
第十一條(質量管理體系的要求) 制造單位應當結合本單位具體情況建立、實施、保持和持續改進被許可產品制造質量管理體系,并且形成質量手冊、管理程序、作業指導書等質量管理體系文件。
質量管理體系的具體要求見附件4。
第十二條(申請監督檢驗的要求) 獲得《特種設備制造許可證》的制造單位,應當按照壓力管道元件制造監督檢驗安全技術規范的規定,向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以下簡稱監督檢驗機構)申請產品制造過程監督檢驗。
第三章  制造許可程序
第十三條 (許可基本程序)壓力管道元件制造工廠許可程序包括申請、受理、產品試制、鑒定評審、審批、發證、公告。
壓力管道元件型式許可程序包括申請、受理、現場取樣及型式試驗、審批、發證、公告。
第十四條(申請) 制造單位向審批機關提出制造許可申請,并且提交下述申請資料:
(一)特種設備制造許可申請表(一式四份);
      (二)企業概況說明;
(三)依法在當地政府注冊或登記的文件(復印件);
(四)企業已獲得的認證或認可證書(復印件);
(五)壓力管道元件產品樣本或者產品簡介;
(六)質量手冊;
(七)其他需要補充的資料。
注:境外制造單位的申請資料應當采用中文或者英文,原始件為其他文種時,應當附中文譯本或者附加英文譯本。
第十五條(受理) 審批機關負責對企業提交的申請資料進行審查,在收到申請資料后,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確定是否予以受理。
        對符合申請條件的制造單位,審批機關在申請表上簽署同意受理意見,并將二份申請表返回申請單位。
        對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制造單位,做出不予受理申請的決定,審批機關應當在申請表上簽署不受理意見并且出具不受理通知書,其中一份申請表返回制造單位:
        (一)申請材料不全或不能達到第二章規定要求的;
        (二)申請材料不屬實并且不能達到第二章規定要求的;
        (三)處于對辦理《特種設備制造許可證》有不利影響的法律訴訟等司法糾紛或者正在接受有關司法限制與處罰的。
        由于制造單位原因,18個月內不能完成許可工作的,制造單位應當重新提出申請。
        第十六條(評審機構和型式試驗機構的確定) 工廠許可申請被受理的制造單位應當約請一個壓力管道元件制造鑒定評審機構(以下簡稱鑒定評審機構)進行鑒定評審。產品有型式試驗要求的,由制造單位約請型式試驗機構。
型式許可申請被受理的制造單位應當約請一個型式試驗機構進行型式試驗。
受約請的鑒定評審機構和從事型式許可的型式試驗機構,應當在約請生效后的7個工作日內向審批機關備案。
第十七條(產品試制) 工廠許可申請被受理的制造單位,應當按照要求的規格及數量試制產品,并且在鑒定評審前完成產品試制工作。
型式許可申請被受理的制造單位,應當按照要求向型式試驗機構提供試制產品。
第十八條(工廠許可的鑒定評審) 工廠許可產品試制結束后,鑒定評審機構按照規定組織對制造單位進行鑒定評審。
鑒定評審工作的主要內容如下:
(1)核查制造單位是否符合本規則第二章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的要求;
(2)通過審查試制產品的技術資料和檢查實物質量(出廠檢驗項目與工序檢驗項目)考核安全性能是否符合要求;
(3)確認安全標記的使用方法。
(4)對需要進行型式試驗的產品,確定型式試驗的方案,現場抽取型式試驗樣品。
鑒定評審機構應當在鑒定評審工作結束后的30個工作日內向審批機關提交鑒定評審報告。
第十九條  (型式許可的現場取樣) 型式許可產品試制結束后,型式試驗機構應當派2名從事型式試驗的技術人員到制造單位現場進行取樣工作。
現場取樣時的主要工作內容如下:
(一)核查制造單位是否符合本規則第二章第七條的要求;
(二)確認安全標記的使用方法。
(三)審查設計資料、工藝文件,查看生產裝置、檢驗設備, 跟蹤檢查產品制造過程。
現場抽樣發現制造單位的實際情況與申請資料不符的,型式試驗單位應當在7日內向許可實施機構報告。
第二十條(型式試驗) 從事工廠許可需要的型式試驗的型式試驗機構,應當在收到型式試驗約請后15天內安排型式試驗,并且在取樣后(樣品到達試驗室)